
“媒体与司法:富士康案的标本意义研讨会
2006年9月10日,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与《检察日报》社联合举办的“媒体与司法:富士康案的标本意义”研讨会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举行。来自中国社会科院法学研究所、中国传媒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检察日报社、解放军报报社、中国新闻周刊社以及2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会议。
会上,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朱莉代表中心特聘教授魏永征先生对富士康案作了点评,中心研究人员王四新博士做了《从富士康案看中国表达自由制度建设》的发言,中心主任、社科学院副院长李丹林教授应邀对研讨会第二组的讨论作了总结评议。以下是会议主办方之一的《检察日报社》对该次研讨会作的报道:
官司了了,暴露的问题不能不了了之
时间:2006年09月14日 00时36分
作者: 曾献文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资本的老练、媒体的幼稚、司法的刻板共同勾勒出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的一个小小侧面。9月10日,检察日报社和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与传播系联合主办了“媒体与司法:富士康案的标本意义”研讨会,呼吁我们重新勾画企业、媒体和司法的关系图。
“弄潮儿向涛头立,手把红旗旗不湿”,用这句话形容最近富士康以其独特的诉讼手段回应国内媒体监督的胜利并不为过。尽管9月3日第一财经日报和富士康突然城下媾和,联合发表了和解声明,使得这起案件中隐藏的诸多是非难再查实,但是,此案折射出来的资本老练、媒体幼稚和司法刻板,却引起了新闻界和法学界的强烈关注。9月10日,检察日报社和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与传播系联合主办“媒体与司法:富士康案的标本意义”研讨会,着力探讨和勾画转型中国社会中企业、媒体和司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定位。
企业:回应监督为维权还是为打压
以诉讼方式解决媒体监督的是非曲直,这样的维权应该受到尊重。但是,以对个人的天价索赔作威慑,旨在杀一儆百的做法,无异于拿资本恐吓、打压舆论监督,其结果只会适得其反。
“起诉记者、编委个人”、“索赔3000万元”,这样的话语反复响过当天的会场。无疑,富士康将带着它的这一独特公关方式而被载入中国新闻案例史。但是,“不要把企业告媒体视为洪水猛兽,媒体监督本身也必须接受监督”,解放军报社政工部副主任曹瑞林在会上说,一个完善的社会中,媒体监督是有底线的,它不能越过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与自由,而监督对象和司法机关就是监督媒体是否超越这一底线的合格监督者,我们决不能因为司法机关受理大企业状告媒体侵犯名誉权的诉讼,就怀疑资本和司法会联姻打压媒体。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魏永征教授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新闻侵权诉讼只能告新闻出版单位而不能告记者,也没有关于索赔的上限规定,因此我们很难说富士康的起诉违法;在这起案件中,富士康显示了它的公关技巧,成功地将媒体设置的于己不利的劳工问题转换成胜负未卜的新闻侵权官司,使得敢于批评自己的记者经历了类似于9.11式的磨难,但是,双方的和解并不意味着事情的结束,富士康还必须面对媒体和社会,澄清其劳工问题的真相。毕竟,赢了官司,输了名声,也是常有的事。“基本价值是一个社会的法律必须给予重点保护的对象,这种基本价值本身就是目的,不能作为手段使用,一旦作为手段使用就是非法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陈欣新解释说,像尊重名誉与新闻自由都是基本价值,既不能以捍卫名誉权为手段打击舆论监督,也不能以新闻自由为手段损害企业的名誉。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王四新博士认可了这一观点,并进一步佐证说,国外存在一种名为“针对公众参与的战略性诉讼”,这是大企业针对批评其产品、工作管理及财务状况的媒体提起的要求巨额赔偿的诉讼。为了防范大企业利用其经济优势妨碍公众的知情权,法律对其起诉条件作了相当严苛的规定,以保障大企业提出这种诉讼是“善意的”。如果法院察觉到其是“恶意的”,即是为了防止公众知情,避免政府采取监管措施,法院就会驳回这种起诉。“其实,从传媒学上讲,企业试图凭借打名誉权官司来处理它的名誉危机,是不能奏效的。目前网上对富士康的声讨就是一个例证。”中国传媒大学电视与新闻学院王军教授补充说。
司法:拘泥法条还是追求法魂
媒体监督的背后是汹涌的民主要求。在决定媒体监督与名誉侵权的分界时,法院不能拘泥于僵化的法条,而应该通灵法条的魂魄。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这是富士康起诉记者王佑的唯一法律依据,但在上海文汇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富敏荣看来,这条司法解释的内容本身存在矛盾。他说,按照该条解释中的“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原告可以直接单独起诉记者(记者属于作者范畴);但是,按照“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的精神,原告不能单独起诉记者。魏永征教授则认为,只要不是原告同时起诉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的,就不需要考虑作者是不是记者,其作品是不是职务作品,在没有同时起诉新闻出版单位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记者。当然,考虑到这类纠纷是因媒体进行舆论监督而发生的,而且法人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法律应该规定企业提起这类诉讼时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经济损失,以杜绝可能出现的滥诉行为。
既然企业并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在企业尚未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时,其可否申请财产保全?曹瑞林认为,财产保全主要适用于与财产损害有关的民事官司,一般不适用于非财产案件,而且,名誉权诉讼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赔偿经济损失,而是为了恢复被侵犯的名誉,主要是采取刊发更正、致歉书等方式恢复名誉。金钱是买不来名誉的。王四新认为,当前的法律制度已经置媒体于不利地位,媒体所追求的表达自由目前仅能得到抽象性宪法条文的保护,缺乏将之具体化的部门法规定,而目前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却相对丰富,由此造成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表达自由很难抗衡名誉侵权。
“舆论监督能不能够获得司法支持,关键看法官是严格恪守法条主义,还是灵活追寻法魂主义。”检察日报社副总编辑王松苗认为,立法者的理性总是有限的,法律规定不仅滞后于实际生活的发展变化,而且彼此之间也难免存在矛盾。因此他建议,在传媒法尚欠健全的今天,法官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应当摒弃法条主义而追求法魂主义,即不能拘泥于法条文字的书面表述,而应追求法律的内在精神和价值取向。以1993年司法解释为例,表面看,原告对任何作者都可以选择起诉,但是由于记者不是普通的作者,所以一旦在追加被告单位时,法官应当毫无疑问地把好立案关口。
媒体:直面诉讼需同仇敌忾还是需理智冷静
理性是克服“媒体审判”的法宝,媒体自身必须学会应对挑战。唯有在挑战中保持和壮大理性,媒体和它的公信力方能万古长青。
“在富士康案的报道上,已经显露出媒体的不成熟。”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处徐迅将媒体的这种不成熟归结为以下四种:一是观点多于事实,鲜有媒体对富士康劳工问题进行全面深入地挖掘;二是宣传上的法律误区太多,如把被起诉等同于承担责任、索赔额等同于赔偿额、以网上民意调查结果看待是否构成侵权等;三是监督错失焦点,只盯实体而忽视程序;四是媒体从业人士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为此她建议,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同等重要,媒体报道要遵循法治原则,淡化实体问题,着重监督程序问题,避免媒体审判;同时,新闻院校要加强对学生的传媒法教学,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
“从某种意义上讲,媒体尤其是市场化的媒体,也是企业,也会追逐自己的商业利润。如何摆正舆论监督与商业利润的关系,是当前媒体业必须思考的问题。”中国新闻周刊总编彭伟祥道出了自己的担心。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与传播系副教授周泽认为,富士康案本身并不值得如此轰动,是媒体的心理脆弱造成了这种效果。他说,企业有权选择媒体做被告,有权提出索赔请求,也有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但这不意味着法律就会承认它的这些诉求。在这一点上,像普通人一样,媒体并不具有任何特权。如果因为媒体是公众的代言人,就要求给予特别保护,反而会丧失媒体本身的公信力。一旦公众认为媒体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一个鼻孔出气,那是非常危险的。
目前媒体界基本上对法律持怀疑甚至否定态度,这是非常有害的,有悖于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与传播系教授展江进一步强调,媒体与司法应该是一致多于冲突,媒体需要朝这个方面前进。
“舆论监督的激情必须让位于理性,可读性必须让位于客观性,实体性必须让位于程序性”,王松苗在会上表示,媒体只有坚守这“三个让位”才能抓住“硬伤”对症下药,并减少风险,最终保证监督的准确性。